第75157765号“玉鲲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蓝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企基网络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蓝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57765号“玉鲲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玉鲲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075号“玉泉及图”、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玉泉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57765号“玉鲲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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