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12604号“水星梦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昕
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12604号“水星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星梦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帽;手套(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57080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第43464451号“水星”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婚纱;袜;围巾;服装带(衣服);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汉字“水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字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12604号“水星梦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