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36556号“路圣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1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贝云(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贝云(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836556号“路圣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路圣斯”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槟榔;新鲜蔬菜;鲜食用菌;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035206号“路恩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宠物饮料;鸟食;动物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61801号“路斯LUSCIOUS及图”、第63743646号“路斯及图”、第10877766号“路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牲畜饲料;狗食用饼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动物食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36556号“路圣斯”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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