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324504号“元气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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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元气岭(山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伊兰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元气岭(山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伊兰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324504号“元气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气岭”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61078号、第71594366号、第71576489号、第71576114号“元气岭YUANQIL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牛奶制品;柿饼”、第30类“米果(膨化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第31类“鲜枣;新鲜豆子;鲜食用菌;谷(谷类)”、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虽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银行流水、宣传推广照片等证据材料。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实际使用“元气岭”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24504号“元气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