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19987号“汉医华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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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0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益塑美(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益塑美(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3819987号“汉医华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医华佗”指定使用于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8921号、第9710360号、第56157028号“华佗及图”、第56148515号“华佗 HWATO”、第63968133号“华佗牌 HWAT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医务室;护理室”、第44类“医院;保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5499号“百年华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桑拿浴服务;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华佗”,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饮食营养指导”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华佗”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9987号“汉医华佗”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