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55514号“REDCA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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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自动开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津晟焱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自动开关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晟焱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755514号“REDCA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DCA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芯片(集成电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83706号“RED HAT及图”、第5283707号“RED-HAT I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仪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接线柱(电);电磁阀(电磁开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审公告的二十余件商标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55514号“REDCA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