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80569号“BOBOSMIL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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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卡尔蔡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瑞森卡尔(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尔蔡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森卡尔(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80569号“BOBOSMI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BOSMI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胎心监测仪;医用雾化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制氧气机;血氧监测仪;牙科设备和仪器;骨传导止鼾器;口罩;奶瓶;吸奶器”。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680530号“全飞秒SMILE及图”、第72823004号“SMIL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用激光器;医用激光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SMILE”,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0569号“BOBOSMILE及图”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