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345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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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史迪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史迪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3454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41类“娱乐服务;演出;综艺表演”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经公证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翻译件、《星际宝贝》系列影视作品媒体报道、“史迪奇/Stitch”周边产品列举等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史迪奇/Stitch”为《星际宝贝》系列影视作品中的卡通形象,“STITCH–CHARACTER ART&DESIGN SUPPLEMENT”美术作品于2008年10月31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异议人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商业过程中已经宣传使用其“史迪奇/Stitch”卡通形象标识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中“史迪奇/Stitch”卡通形象在设计手法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45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