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98192号“竹自清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水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598192号“竹自清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自清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冰淇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咖啡;糖”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98192号“竹自清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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