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47331号“爱沐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奋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奋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147331号“爱沐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沐光”指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89932号“沐光照明”、第10167735号“沐之光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照明灯(曳光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08129号“沐光”,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7985224号“沐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平板电脑;发光二极管(LED)”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沐光”,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47331号“爱沐光”商标在“平板电脑;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