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4452号“羌乐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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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0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麦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麦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24452号“羌乐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羌乐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橡胶片;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织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金属箔;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合成橡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82649号“美乐斯逸家”、第13405854号“三元美乐斯”、第7287871号“美乐斯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绝缘玻璃纤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美乐斯”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4452号“羌乐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