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20339号“鲁巨玉堂”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0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雨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鲁巨晨农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鲁巨晨农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20339号“鲁巨玉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鲁巨玉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面粉;面条;食用淀粉;醋;食盐;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32292号“玉堂1714及图”、第13716520号“玉堂酱园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醋;食盐;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识别部分“玉堂”,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3912844号“玉堂1714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0339号“鲁巨玉堂”商标在“面粉;醋;食盐;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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