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50566号“澳特动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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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汇优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湖南汇优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950566号“澳特动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特动漫”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96429号“奥特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轮滑鞋;玩具车”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31249号“奥特曼M7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扑克牌;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连冰刀的溜冰鞋;护膝(体育用品)”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61476号“奥特闪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纸牌;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扑克牌;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50566号“澳特动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