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58463号“五粮小农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寒育米业(五常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寒育米业(五常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58463号“五粮小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粮小农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米”等。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第25243691号“农夫NONG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1505号“农夫”、第20011878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面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第1249527号“五粮醇”、第1257697号“五粮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商品上的“五粮春”、“五粮醇”、“五粮液WULIANGYE”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58463号“五粮小农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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