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29645号“HELANC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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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礼蓝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众圣(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礼蓝美国公司对被异议人众圣(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29645号“HELANC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LANCO”指定使用于第5类“净化剂;灭微生物剂;药用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0277号、第46554488号“ELANC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ELANCO”,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胶原蛋白;药用植物提取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灭微生物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ELANCO”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29645号“HELANCO”商标在“医用胶原蛋白;药用植物提取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