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1698号“沈记麦香园”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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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湖南常青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常青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01698号“沈记麦香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沈记麦香园”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71043号、第9217722号“常青麦香园”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包含文字“麦香园”,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快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1698号“沈记麦香园”商标在“快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