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23637号“冒川里冒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许鹤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宝先
  异议人许鹤宇对被异议人翁宝先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5623637号“冒川里冒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冒川里冒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厅”等。异议人引证的第76664601号、第76775560号“冒里冒外”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917749号、第55914055号“冒里冒气”、第74625710号“冒里冒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第30类“咖啡;茶”等、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922379号“冒里冒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23637号“冒川里冒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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