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29474号“MONTBELL BE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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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安市休洮贸易商行
异议人美山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安市休洮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429474号“MONTBELL B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TBELL BEE”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996号“MONT BELL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12247号“MONT BELL”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MONTBELL”,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近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并损害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29474号“MONTBELL BE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