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45386号“康德莱欢朋酒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845386号“康德莱欢朋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德莱欢朋酒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411号“HAMPTON INN及图”、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 A HAMPT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旅馆和汽车旅馆服务;为开会;会议和展览提供便利设施”、第43类“饭店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50963号“康莱德”、第11675977号“欢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饭店;汽车旅馆;酒吧”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饭店”服务上的第8350963号“康莱德”、第G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 HAMPTON BY HILTON及图”、第11675977号“欢朋”等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5386号“康德莱欢朋酒店”商标在“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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