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09973号“乌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乌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无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乌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无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009973号“乌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乌丫”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手机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365096号“乌中乌丫”商标、第47280010号“乌小丫便利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乌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扬声器音箱;行车记录仪;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9973号“乌丫”商标在“平板电脑;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扬声器音箱;行车记录仪;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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