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38345号“科思慕COXM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0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贵州彩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彩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38345号“科思慕COX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思慕COXMO”指定使用于第22类“帐篷;脏衣收纳袋;吊床”等商品上。   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66750号、第71941071号“COLM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帆;防水帆布;帐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英文组合、整体外观相近,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6043号“慕思DE RUCCI DR”、第18279351号“慕思”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软百叶窗用梯形带;吊窗绳;吊床;帐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家具(软体床)”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且双方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8345号“科思慕COXM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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