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86443号“白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日内瓦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微重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内瓦实验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微重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86443号“白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洛”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12类、第16类、第25类、第27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该商标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60925号、第10170579号“百洛”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86443号“白洛”商标在“室内清新用香薰束;牙膏;化妆品;香薰藤条;研磨剂;汽车上光剂;汽车用蜡;风挡玻璃清洗液;肥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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