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9998号“宜散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7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宾市食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宾市食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139998号“宜散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散伍”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由谷物蒸馏的白酒;含酒精的充气饮料(啤酒除外);烈性干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汽酒;黄酒;米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第6584473号“五粮醇”、第6584475号“五粮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9998号“宜散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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