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706015号“喜之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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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3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聪
异议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06015号“喜之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之江”指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轮胎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氯丁胶;木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07134号“之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油乙基;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之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轮胎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氯丁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06015号“喜之江”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轮胎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氯丁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