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40863号“ANM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0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安曼电动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安曼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040863号“AN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M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高尔夫球车(车辆);汽车;小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4947943号“AUMAN”、第18996681号“欧曼 AUM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卡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40863号“ANM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