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39139号“BIUM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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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1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成忠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成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539139号“BIUM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UMK”指定使用于第9类“视频监控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856790号“BLUM”、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71363H号“BLU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内部通信装置;磁带录像机;激光磁盘”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复制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39139号“BIUM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