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98167号“正茂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被异议人:融安县世纪茂昌眼镜店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对被异议人融安县世纪茂昌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98167号“正茂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茂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儿童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8332号、第15905860号、第22248167号“茂昌”,第62264799号“茂昌一九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防眩光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视频显示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茂昌”二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字号“茂昌”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8167号“正茂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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