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36281号“羌乐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0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麦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麦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36281号“羌乐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羌乐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毡;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硅酸铝耐火纤维;陶瓷纤维棉、毡;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石棉水泥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05854号“三元美乐斯”、第67471290号“美乐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7类“非金属软管”、第19类“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硅酸铝耐火纤维;陶瓷纤维棉、毡;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美乐斯”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第3392004号“华美及图”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36281号“羌乐斯”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硅酸铝耐火纤维;陶瓷纤维棉、毡;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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