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25292号“奥之特震天超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6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诺恩施玩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汕头市诺恩施玩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25292号“奥之特震天超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之特震天超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38519号“奥特曼”、第20513162号“奥特”、第20513040号“奥特超人”、第58123634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寻找赞助;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奥特曼”角色名称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但本案中,异议人已经将其主张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我局已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25292号“奥之特震天超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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