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48998号“高斯奥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6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千福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安徽千福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48998号“高斯奥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高斯奥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43968号“奥特能量站”、第48792364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膳食纤维;婴儿食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奥特曼”角色名称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但本案中,异议人已经将其主张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我局已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48998号“高斯奥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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