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29403号“北串之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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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1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吕海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星海
异议人吕海生对被异议人金星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829403号“北串之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串之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肉;糖渍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138276号“北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烤肉串;冷冻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肉;猪肉食品;腌制肉;烤肉串;家禽(非活);半成品肉;肉丸”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9403号“北串之巅”商标在“加工过的肉;肉;猪肉食品;腌制肉;烤肉串;家禽(非活);半成品肉;肉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