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94743号“足力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4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肖国娟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拓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肖国娟、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拓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594743号“足力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足力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领带;手套(服装)”。异议人肖国娟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39044号“足立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10410号“足力健”、第23039326号“足力健ZULIJ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手套(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94743号“足力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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