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36540号“DEKAPH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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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8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诺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平宝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诺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平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36540号“DEKAPH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KAPH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清洁剂;工业用胶水;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19751号“DEKALIN”、在先注册第64439405号“DEKAL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水;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工业用胶;瓷砖用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固化剂;涂层和密封用工业黏合剂;硅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第1类、第2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创意来源及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予核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6540号“DEKAPH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