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92992号“奥迪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3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奥迪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亓玉龙
异议人奥迪康公司对被异议人亓玉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992992号“奥迪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迪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电动牙科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理疗设备;口罩;医用冷敷贴;奶瓶;假肢;缝合材料;腹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854号“奥迪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提高收听能力的听力仪器和技术设备及零附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68467号“OTICON OPN S”、第42664236号“OTICON MOR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助听器;医用助听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10类商品上的“奥迪康”、“OTICON”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但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海王金樽”、“奥德声”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92992号“奥迪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