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39728号“X CROW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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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明风
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明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239728号“X CROW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 CROWN”指定使用于第25类“雨衣;内衣;袜;腰带;婴儿全套衣;帽子;围巾;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7263419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85650号“皇冠”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84466号“皇冠CROW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女式套装;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39728号“X CROWN”商标在“女式套装;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