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241223号“烟花三月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9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扬州市云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赛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扬州市云液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赛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66241223号“烟花三月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烟花三月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汽酒;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扬州市云液酒业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烟花三月”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烟花三月”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于我国广泛使用在“汽酒;米酒;白酒”等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烟花三月”文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鉴于该文字作品与被异议商标图形设计、整体表现形式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四川赛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没有真实的使用需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241223号“烟花三月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