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4421号“老妈蜀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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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7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川小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川小舅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54421号“老妈蜀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老妈蜀味”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5690号、第13105342号“老干妈”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豆鼓、油辣椒(调味品)、酱辣椒(调味品)、火锅调料(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的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4421号“老妈蜀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