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16782号“韩美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2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美华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美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616782号“韩美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美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肉;蛋;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5950号、第59470755号“韩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5166号“韩美生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酱;奶酪”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7245950号、第11097399号“韩美”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16782号“韩美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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