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88998号“COCO FALL IN LOV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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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4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布洛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布洛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688998号“COCO FALL IN LOV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FALL IN LOV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文秘;会计;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4610号、第22837911号“COC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之外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COCO”,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50743号“COCO及图”、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8998号“COCO FALL IN LOVE”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文秘;会计;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