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97561号“KLOSTERFRA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玛丽亚-克莱门蒂纳-马丁-克罗斯特弗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亓玉龙
  异议人玛丽亚-克莱门蒂纳-马丁-克罗斯特弗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亓玉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097561号“KLOSTERFRA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LOSTERFRA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杀虫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05213H号“KLOSTERFRA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医疗和卫生用化学品;麻醉药和药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华大营养”、“麦斯泰克”、“奥德声”等,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97561号“KLOSTERFRA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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