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11175号“BRBAON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袁权
  异议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袁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11175号“BRBAON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RBAONI”指定使用于第18类“书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69393号、第27180683号“BRIO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公文包;钱包(钱夹)”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11175号“BRBAON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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