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2170号“布尔加BURG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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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6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豪蒂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志文
异议人豪蒂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志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32170号“布尔加BURG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布尔加BURG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掌上电脑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BURGA”商标,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BURGA”商标在“计算机;掌上电脑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2170号“布尔加BURG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