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78166号“沐光行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2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千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千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78166号“沐光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沐光行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信号灯;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量具;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传真机;数量显示器;行车记录仪;衡器;导航仪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08129号“沐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阻材料;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7985224号“沐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装置;集成电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沐光”,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78166号“沐光行及图”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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