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44240号“ROCHE NORD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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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4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8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卓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卓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044240号“ROCHE NORD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CHE NORD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氧气袋”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ROCHE”,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氢吸入器;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吸鼻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医用紫外线灯;电疗器械;理疗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44240号“ROCHE NORDE”商标在“氢吸入器;血压计;医疗器械和仪器;吸鼻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医用紫外线灯;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