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2767号“上京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国华
  委托代理人:保定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国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52767号“上京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上京雪”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94125号、第6390662号“雪花 SNOW”、第6390663号“SNOW”、第39952261号“绒雪”、第39943959号“枫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不含酒精饮料”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2767号“上京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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