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44133号“英极护”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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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卜迪巴斯提·艾力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卜迪巴斯提·艾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44133号“英极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英极护”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生物质燃料;蜡烛”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1582号“极护”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燃料;蜡烛”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极护”,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润滑油;润滑脂;机器用润滑剂;齿轮油;以酒精为主的燃料;生物质燃料;蜡烛;清扫用黏结灰尘合成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但其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蜡(原料);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为一定范围相关公众知晓,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44133号“英极护”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机器用润滑剂;齿轮油;以酒精为主的燃料;生物质燃料;蜡烛;清扫用黏结灰尘合成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