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93359号“欧舒乐OUSHU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M & L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郑兴护
  异议人M & L实验室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兴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393359号“欧舒乐OUSHU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舒乐OUSHU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抛光制剂;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7870号“欧舒丹”、第16657493号“欧舒丹格拉斯”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砂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93359号“欧舒乐OUSHU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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