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064785号“华鲁桓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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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5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月冰
异议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月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67064785号“华鲁桓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鲁桓升”指定使用在第1类“水果催熟用激素;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981600A号“华鲁恒升”、第63974431A号、第63983601A号“华鲁恒升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草酸;环己酮;环己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25489号“华恒升”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氨;醋酸盐(化学品);对氨基酚”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064785号“华鲁桓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