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55259号“都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0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翟瑞芳
异议人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翟瑞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655259号“都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都芳”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473881号、第63475923号“都芳”、第16610964号“都芳安新居”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油漆)”、第19类“油膏;建筑灰浆;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第37类“室内外油漆;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等商品与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然而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本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对于此种情况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5259号“都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