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19999号“米其星MICHYSTARS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7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
  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19999号“米其星MICHYSTAR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其星MICHYSTAR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咖啡”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轮胎”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19999号“米其星MICHYSTARS及图”商标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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